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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六十岁以上的人受伤害能否赔偿误工费
2012-09-20 10:39:57 来源:
正确处理受害人误工费,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点之一。对60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人们的理解和认识不一样,法院的处理结果亦不一样。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当事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正确处理误工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
案例:2010年6月,巴州区法院判决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1946年5月出生的原告陈天贵于2008年9月1日与巴州区大洪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范围为押运货物及厂内的勤杂事务,劳动地点为厂内和押运电杆往、返途中。该合同签订后,陈天贵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劳动职责。2009年10月21日,陈天贵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致二级伤残。诉讼中,陈天贵主张了误工费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均以陈天贵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为由,拒绝赔付。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天贵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一直在巴州区大洪水制品厂进行劳动,并按月获得了一定报酬,故法院认定陈天贵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实际参与劳动且获得一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判决支持了陈天贵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本案引发出一个法律问题,即60周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到底能否赔偿误工费?
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之日起至完全治愈这一时间内(即误工时间内),因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基于我国侵权法律的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所失去的利益,赔偿义务人都应当给予赔偿。故此,受害人凡因受伤不能参加工作、劳动而减少的收入都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过去在审判实务中较为普遍认为,60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规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是对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下降或者丧失的保护,退休并不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达到60岁以上,有条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获得应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角度设计的,并不是以年龄进行限制的。
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既是从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劳动能力下降问题考虑的,也是从对新生劳动力就业岗位以及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等问题考虑的。退休在某种意义上讲,更多的是一种待遇。我们应当看到,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尚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十、六十岁以上的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多数六十、七十岁的老人仍然从事一定程度的劳动。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或者被聘用为其他行业担任一定职位从事一定工作或劳动的现象。从此可以看出,60岁以上的人并不完全标志着劳动能力就完全丧失,绝大多数60周岁以上的人仍有劳动能力或者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能获得一定的收入。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劳动能力已经大大增强。所以片面地以60周岁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社情不相吻合。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60周岁以上的人受到伤害后,应视其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状况和继续从事工作或者劳动情况(包括已退休的干部、职工被返聘或者聘用从事第二、三产业)计算其误工费。其计算方法应为:根据受害人生活的不同地区,从事的不同职业收入上的差异,侵权造成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差额以及误工时间予以确定。对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残疾、死亡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或者司法鉴定康复的时间计算,导致残疾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死亡的自侵权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60周岁以上的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即受到伤害至完全治愈)未形成劳动关系、从事劳动,且不可能获得收入的,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但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找到工作的,也可以自能够找到工作时计算,但赔偿权利人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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