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宁钱冬梅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
2013-03-13 15:49:40 来源:
2011年7月,张某与某汽车用品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
①张某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某汽车用品公司相关注册信息;“某某”汽车用品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某某”汽车用品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某某”汽车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
②张某在某市开办“某某”汽车用品会员店,此店属于市区代理。
③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张某有权使用“某某”品牌、标识、外观设计、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④本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某汽车用品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此费用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某汽车用品公司向张某免费赠市值货品。
……
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某汽车用品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某汽车用品公司向张某提供了授权牌、丝巾、胸卡、店面设计方案光碟。某汽车用品公司免费赠送市值货品送达张某。张某庭审时仍在经营。2012年2月,某汽车用品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约定他人在同市市区开办“某某”汽车用品会员店。
张某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①某汽车用品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指导、营销策略、营销模式,一系列宣传的承诺均没有兑现;
②某汽车用品公司在同一区域内允许他人进行经营;
③某汽车用品公司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二个以上经营一年以上的实体店,“某某”商标也没有所有权,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一年。
基于以上原因,张某认为,某汽车用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特许经营合同。
法院审理
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某汽车用品公司运营网站上相关广告宣传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张某以此公证书证明某汽车用品公司向张某承诺进行广告宣传、技术培训、市场调查、店面选址、人员培训、免费委派店长等等协助义务。张某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装修费收据及明细以证明其所受损失。
庭审中,某汽车用品公司称其特许经营备案正在进行中,商标注册也在受理过程中,其还提交了其经营场所和库房的照片,以证明是规范经营。
法院判决认定:
对于张某第①项主张,法院认为,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或宣传手册等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除非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方可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汽车用品公司对其作出过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承诺,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准。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某汽车用品公司为张某提供技术指导、营销策略的约定。而对于营销模式,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货物销售及相关返利政策,且张某已经使用“某某”标识、形象识别系统、企业标志等资源开店经营,故应当认定其已获得并使用了某汽车用品公司的营销模式。综上,张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某汽车用品公司并不构成违约。
对于张某第②项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张某关于其获得的是地区独家代理权的主张未获证实,不予采纳。故某汽车用品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更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对于张某第③项主张,法院认为,只要不存在隐瞒和虚假提供的情形,某汽车用品公司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是否拥有注册商标以及合同期限等问题,既不是法定解除权成就的依据也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故在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汽车用品公司对经营资源、备案及实体店的情况存在隐瞒、夸大、虚假告知的情况下,其不能解除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张某关于某汽车用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某汽车用品公司发布的广告和宣传手册不应视为要约邀请。二、某汽车用品公司没有对张某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和培训。三、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属市区代理,应当理解为在所在地区的独家代理。综上,某汽车用品公司未依照合同条款及宣传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汽车用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某汽车用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
首先,张某主张某汽车用品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的某些宣传为虚假宣传足以影响张某对合同签约的判断,但对此,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某汽车用品公司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协商签订的具体合同内容为准。虽然某汽车用品公司使用的宣传用语中含有夸张的成分,但并不涉及到某汽车用品公司经营资源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某汽车用品公司网站宣传内容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不足以对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产生根本影响。
其次,在张某、某汽车用品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某汽车用品公司为张某提供广告宣传协助、技术指导的相关内容条款,同时在张某、某汽车用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对营销策略、营销模式进行相关合同约定,明确“某某”汽车用品指由某汽车用品公司统一采购或拥有经营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某某”系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张某有权使用“某某”品牌、标识、外观设计、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在合同签订后,张某已参照某汽车用品公司系统、进行了店面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已从某汽车用品公司供货渠道获得“某某”品牌货物并自主进行了货物销售经营。
再次,张某与某汽车用品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张某为市区代理,二审法院认为独家经销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张某主张市区代理系代表独家销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对张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 大家都在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